2020年5月28日,这是一个注定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发展史上浓墨重彩地写下一笔的日子,而且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上写下重重一笔的日子。民法典是高票通过的。它方面体现出我们这个国家、民族凝聚共识的能力,这是一个国家、民族软实力的核心;另一方面这也足以告慰那些共和国法制星空上闪闪发亮的“明星”,包括人大法学院已故教授被称为民法学奠基人的佟柔先生、北大法学院已故教授魏振瀛先生、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王家福先生,当然还有现在90岁高龄的江平先生。由于他们在《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他们被尊称为“民法四先生"。除此以外,还有许许多多新中国的第一代民法学家,不论是已逝去的还是健在的,都能够从民法典的颁布得到安慰。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并非要求ー个国家一定要编撰一部民法典,但当个国家决定要起草、编撰一部民法典时,这个国家一定是想通过这部民法典来表达其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我们编撰的民法典就包含着我们这个民族的精神密码,我们就是通过表达我们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来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我们对中国之问、时代之问的回答,就包含在我们借助民法典所表达的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中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的基本问题的看法。
人类所面临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如果做个简单梳理的话,它的核心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我们是如何看待人?如何看待家?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国家?如何看待人类的?如何看待自然?下面就让我们走进民法典,看看面对着这些人类所面对的基本的问题,我们的民法典究竟如何回应了中国之向和时代之问。
这是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和编纂,首先要去回答的一个问题。如果说制定于近代的世界有影响的法典以及我们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相继制定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单行民事法律,用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用于国家民族在特定时期的发展目标,当时的定位主要是期待“人”能够成为推动民族国家经济发展的主体,那我们打开现在的《民法典》就会看到真正的法典对“人”的看法的确发生了相当重大的改变。得益于改革开放四十多年几代中国人的奋斗和努力,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温饱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我们再去看待人的时候基于这样的物质基础便首先将人定位为推动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然后,才是实现国家民族追求发展目标的主体,这一点在《民法典》中有相当全面和广泛的体现。
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确立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时候,就做出了与87年实行的《民法通则》不尽相同的法律表达,《民法典》第二条告诉我们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们要注意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之前,但是我们回首《民法通则》,它的第二条同样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它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放在了人身关系前面。
所以我们知道当年的《民法通则》最重要的民法学理论的支撑就是以佟柔先生为代表的老一代民法学家他们提出并且进行了精彩阐述的商品经济民法观。由此《民法通则》的主要功能是要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解决中国人吃不饱穿不暖的问题,它要成为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法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所以在《总则编》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前面,那是因为当我们来到二十一世纪,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内容已经从“吃饱穿暖”变成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障。“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民法典》有关民法调整对象所做的法律表达就包含着这部《民法典》对人的看法。与此相呼应,在《总则编》的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里面提出的几条,最初的几个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益对人身权益去进行确认和保障的法律规则,随后才是对财产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当然就《民法典》来讲在如何看待“人”的问题上最值得我们关注的还是这部《民法典》在编排体例上有了重大创新,那就是我们有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编》中我们不仅仅对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这些人格权进行了周到的确认和保障,同时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关的人格利益也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和保障,这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所做的保护中间我们就能够清楚的找到这样的法律的体现。一个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就是在集中表达我们的《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才有可能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
而且于此有关我们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间还能够看到关于“自担风险”的规定,就是鼓励人们去探索创新甚至合理范围内的冒险,我们的《民法典》希望每一个个体的生命都是生机勃勃的,这就是《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它体现着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对人类所面对的最为基本的问题的看法。
《民法典》表达了我们中国人对“家”的看法,也可以分成两个方面。
首先是在我们中国人的心目中,“家”是什么?夫妻就是家吗,“三口之家”就是家吗?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包括“物权编”中我们都能够找到对“家”的回答。我们中国人心目中间的“家”,跟世界上很多国家很多民族对“家”的看法都不尽相同,我们所理解的“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不仅仅是“三口之家”或是“四口之家”,祖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兄弟姐妹的子女都是家的成员,这一点在《民法典》的多个条文中都能够找到相应的答案。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我们注意到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它体现在“代位继承”制度上,如果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已经先于他去世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可以来代位继承的,这就表明兄弟姐妹的子女也是这个家的成员。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有关婚姻关系的规定中,除了对夫妻关系做出规定之外与父母子女近亲属的关系也做出了专门的回应,这就是我们中国人对“家”的看法,它不仅仅是指那个小“家”,它还指那个大“家”,这是我们借助《民法典》表达的对“家”的看法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如何协调“家”的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之中都有相应的规则来表达我们对如何协调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看法。我们先从夫妻之间关系的协调来谈起,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间有专门的一章对婚姻家庭关系去进行调整,首先回答的就是夫妻关系。夫妻应当是这个世界上最为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在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期间,有多个媒体提问,“夫妻之间,工资条算是隐私吗?”从道理上讲如果夫妻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话,任何一方的工资条都不应属于私密信息,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收入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话,倒有可能算是夫妻之间的一个私密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这只是从法律上来讲。但事实上,我们的法律当然鼓励夫妻之间是更为坦诚更为密切的生命上的关联,就算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完全可以自愿向另一方公开自己的工资条,向配偶分享工资的情况。对夫妻关系确立协调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中还有其他多处地方体现,比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现了中国人价值共识这样的结论。这个结论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如果是夫妻双方签字认可或者虽然夫妻一方签字而另一方事后进行追认或者以其他的方式表明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个时候负担的债务当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但是它是服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这个时候负担的债务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就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通常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对待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或者有证据表明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这个才例外的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这样的规则同样是对夫妻关系去进行协调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则。
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我们《民法典》在“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也都表明了去进行协调的立场和态度。在《总则编》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里面,我们的《民法典》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要尽到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而成年子女对父母要尽到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这就是我们中国人根深蒂固的父慈子孝在《民法典》中一个具体的体现。当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下的父慈子孝肯定同封建性的父慈子孝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我们承认每个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承认每个家庭成员的平等地位是这个基础之上的父慈子孝,所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期间,有人大代表提议说,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他们对相关的事项表明了自己的独立意愿的话要尊重他的独立意愿,这不就是我们所讲的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尊重每个家庭成员自由的意志,最大程度的尊重他们的意愿。
对于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我们的《民法典》也做出了明确的回应,提倡友爱相处的关系,所以在我们《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里面,不仅仅兄弟姐妹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中间的继承人,甚至兄弟姐妹的子女还可以基于代位继承制度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就是《民法典》对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做出的回应。
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同样在婚姻家庭编做出的相应的回应——要尊老扶幼,要尊重年事已高的老人,要尊重尚在幼年的孩童,这就是《民法典》对家庭成员关系的回答。
而且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立有一项规则值得我们注意,“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就是尽管家是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和细胞,但家庭关系不同于通常情况下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社会关系,我们对家另眼相看,对家特别对待。
在《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间有一个引起热议的话题,那就是协议离婚制度中间的冷静期制度,之所以在《婚姻编》中保留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就是考虑到家的特殊意义和价值,就算不考虑现在社会的道德观,哪怕对中国古代知识分子来讲都会念念不忘“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单元没有家的和谐稳定怎么会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个人的自由又从何谈起?对这样的问题如果能从我们的《民法典》是如何让看待“家”这样的角度去观察,相信更容易找到问题的答案。
第一个侧面,我们究竟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阶段。“社会”是什么?广义的社会是包括“家”在内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狭义的社会是家庭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总是在历史的大幕之下展开的,我们究竟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阶段?面对方兴未艾的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每一个中国人都会有一个共同的感受,就是人类又来到了一个重要转型期,我们正在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这就是我们所处的时代和社会的历史阶段,《民法典》对此有充分的估计和认识,并且立足我们中国人今天所分享的价值共识做出了及时和全面的回应。
当人类尚处于原始文明阶段、农业文明阶段、工业文明阶段不会知道“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为何物,但当人类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阶段的时候“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了一种日益重要的财产类型,如果说人类工业文明阶段能源是煤炭和石油的话,那么人类的信息文明阶段能源就是数据,而且数据不仅仅是可以和石油、煤炭并肩的新的类型能源,他有自身的特性,数据是可以复制的和共享的,而且不像煤炭和石油那样使用了就被消耗掉了,数据越用会催生越来越多的数据,这是一个随着人类活动可以逐步扩大自身体量的一种新型的能源,《民法典》对数据做出了初步的回应。“网络虚拟财产”恐怕今天在我们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和工作中间是紧密联系的,成为越来越重要财产类型,所以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间我们增设了“资产管理人制度”,其中就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当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中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有数据权利的时候,如果能够以数据管理人制度作为通道,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参与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可能遗产继承的进程可能会更加的顺畅些。”这是《总则编》做出的回应的一个方面。
《总则编》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里面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初步的回应。这当然也是对人类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阶段提出的新问题和新要求所做出的回应,是对我们今天身处什么样的社会阶段所做出的一个回应。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专门设计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和“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中间,我们注意到有一款这样的内容,“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要通过在线传输的方式来进行交付的话,什么时候算作交付标的物?”《民法典》合同编在它的第一分编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从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进入到指定的接受系统并能够检索识别的时候,这就是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如果我们不是来到一个新的文明形态,农业文明、工业文明阶段会有这样的交付方式吗?同样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间,我们更是对人类今天所处的社会是什么样的社会阶段做出了及时的回应。所以我们能够看到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阶段,未必会得到法律保护的公开信息特别是自然人的公开信息,在信息时代互联网云计算的大背景之下,我们要把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一个相当突出的重要的地位去予以回应、予以关照。
在《人格权编》中间我们还看到了通过信息技术“换脸”的社会问题,我们从保护肖像权的角度做出了回应。我们看到有关对声音要用肖像权的规则去保护的规定,我们还看到了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或科学研究活动,我们要给它定规矩立规则这样的回应,这都是人类进入一个新的文明阶段才会有的规则。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我们完善了网络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则,就是因为当我们从工业文明迈进信息文明时候这是一种日益困扰人们日常的一种侵权类型、形态,我们要做出相应的回应,这就是我们如何去看待社会首先涉及到的一个侧面——我们应当回答我们今天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阶段。
我们如何看待社会另一个重要的侧面,就是我们的《民法典》如何对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去确立协调的规则,我们去协调的时候秉持着什么样的立场和态度。这是《民法典》重点要去回答的问题,因为《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就能看出来对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确立协调的规则是《民法典》承担和关心的一项最为重要的使命。
我们的《民法典》首先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总则编》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了“自愿原则”而且让“自愿原则”在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地位,这意味着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如果它仅仅只涉及到民事主体私人利益关系安排的话,我们会尊重他们在交往中平等协商自主决定的结论,这一点有很多的法律体现。比如,《民法典》如何对商品房小区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去进行协调?在《物权编》“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秉承了一项重要的准则,那就是“业主自治”。“业主自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意味着涉及到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商品房小区中共同事务所涉及到的事项等等由业主参与表决形成决议的方式来做出相应的决定。所以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我们会看到相对于《物权法》所确定的规定有重要的改变和调整,这个改变和调整就表现在对涉及到业主公共事务的事项,《民法典》物权编降低了业主经由表决形成决议的门槛,原因就是希望“业主自治”能够更容易的更便利的得以实现。只有对小区的公共事务关心了,才会对社会公共事务保持着积极参与的态度,才会去关心社会公共事务,每一个个体才会成为更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所以在《民法典》的1260个法条中间绝大多数的条文,协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的安排,我们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允许当事人经过自己的特别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所以《民法典》中不时可以看到这样的表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在人与人社会交往中,这是我们的《民法典》首先所采取的一项协调的原则。
除此以外,“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等也都是我们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进行协调要遵循的基本的准则。所以我们会注意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认可了此前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认可的一项规则,并且拓展了它的适用范围,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它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都有关联,以新冠肺炎为例由于疫情防控措施或是应急处置措施会对通过“合同”交往的社会当事人产生影响,产生的影响可能是多方面的,有一种可能的影响就是它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去履行合同义务变得异常艰难,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对他就会显失公平,那么《民法典》如何对这样的情形做出相应的回应?在《合同编》“情势变更”制度中做出的回答就是,给与履行艰难的当事人一个机会,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再进行一次协商和谈判,根据疫情及其防控应急措施带来的影响做出一个新的安排,如果对方不愿意谈判或者虽然谈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履行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利益关系做出变更,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它就是前面所提到的“公平”原则。当然还有自愿原则发挥作用,这是一种对人与人关系去进行协调的一个具体的规则,背后折射出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不应该是锱铢必较的利益对立方,当新冠疫情来临的时候应该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所以要去共担这样的损失和风险,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衷和意志所在。
在世界大同之前,我们每一个个体还是生活在一个个特定的民族国家之中,我们的《民法典》是如何看待国家的?从总则编和各分编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中法律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表明了这样一个鲜明的立场和态度——当国家不得出场的时候国家不得越位,当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国家不能缺位。如何理解?结合《民法典》具体规则进行简要的分析说明。
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有一款重要的规定,是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绝对无效的规定,这个规定的规则内容是这样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何谓前置性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是确认保障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而它确认保障维护的公共利益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利益。《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这款内容就是在表明一个立场和一个态度,如果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它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在这个时候,国家就可以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但是也只有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依据这一款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而且当国家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的时候我们还要注意必须秉承手段和目的相称的法治原则。有一段时间的一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某地有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在还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因为缺少流动资金就开始订立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两年过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和买房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个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是无效合同,当这家企业提起这个诉讼的时候当地的房价在过去的两年多的时间内上涨了3倍之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舆论哗然。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合同是生效合同,二审判决得到了人们的赞同。这个生活中间的真实案例,它表明了就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像《民法典》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认定”的该款规则中间所说的那样,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有些时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的社会交往未必是通过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商品房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进行干涉的,而是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进行干涉的,这就是手段和目的要相称的比例原则的要求。
对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动用国家公权力介入到交往中间有一个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那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征收和征用的规定中间,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去征收组织、个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的不动产,有一个前提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能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的,这是我们如何看待国家的第一个方面。
有第二个方面,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不能缺位。这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在《民法典》上有多处体现,人民政府当然是为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国家应该是为人民的国家,在我们的《民法典》上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规定,围绕着监护人的确定出现了争议,需要通过指定的方式来确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但是在指定之前如果被监护人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照管的话,我们会注意到《民法典》在总则编的监护人制度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担当临时监护人的角色。《民法典》总则编中同样做出了规定,如果由于突发事件导致监护人无法去履行监护的职责被监护人生活困难,民政部门是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这样的规则其实也是对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阶段一些具体的生活实例所作出的回应。如果监护人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是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民政部门在行动,就是在动用国家公权力积极主动保障那些应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的利益。
同样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里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规则,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受害人怎么去举证证明谁就是具体的加害人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这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苛求,“侵权责任编”明确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去确定谁是具体的加害人,找到加害人,加害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可能还会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在行动,国家在需要对民事主体去进行服务的时候,国家在必须出场的时候是不能够缺位的,这就是我们的《民法典》对国家的看法。
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的基本问题除了如何看待人,如何看待家,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国家之外,还有如何看待人类。《民法典》表达了我们对人类的看法,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在概念的使用上又有一个重要的改变,《民法通则》使用的是“公民”或者“公民(自然人)”,而《民法典》至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自然人”。“自然人”和“公民”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讲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自然人就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民法典》没有使用“公民”或者“公民(自然人)”而是使用“自然人”其中就包含着我们对人类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要适用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但法律另有规定要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不仅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然包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们的《民法典》对他们也能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
《民法典》对人类的看法由此可见端倪,更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是依据《宪法》来制定的,在我们的《宪法》中已经郑重的写下了要建构或致力于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民法典》当然也要服务于这样的目标,所以在《民法典》对自然人所确立的法律调整规则中间包含着我们对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系列的想法,我们希望国人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表达的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些基本问题的看法能够反映人类的共识。这对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来讲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当有一天人不再以肤色、国籍、民族、信仰来进行区分的时候,那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完成的那一天。对于《民法典》1260个条文,每一个条文进行的法律解释都应该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去把握它的涵义做出相应的解答。这是我们对人类的看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甚至我们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和民事基本法律,人和自然的关系就是主体和客体,是征服者改造者和被征服者被改造者之间的关系,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当我们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的时候,我们对自然还是这样的看法吗?
我们中国人对人生的境界有自己的看法,最低一个层次的人生境界是自然境界,这是一个对人生基本无所决解的境界。再高一个层次是所谓的功利境界,是一个对人生有所决解,认识到了满足自我需要的境界。第三个层次是道德境界,是一个脱离了“小我”去关注“大我”的这样一个境界,爱自己变成还要去爱别人,但是我们中国人所追求的人生境界当然不是自然境界也不是功利境界,也不是道德境界,而是天地境界。天地境界是人和天地万物融为一体的境界,是人和自然相伴相生互为伙伴的境界。我们的《民法典》对自然的看法跟这样的表达就有着密切的关联,我们注意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确认的基本原则中郑重的写下了这样的文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人们津津乐道的绿色原则,它代表了我们对自然的基本看法,我们的《民法典》没有止步于此,我们在《民法典》的分编中将绿色原则进一步的予以落实和体现,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我们会注意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是要秉承绿色原则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是要秉承绿色原则的。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我们同样能够找到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当合同生效了要去进行合同义务履行的时候不仅仅要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还要履行法定的合同义务,法定的合同义务中就有基于绿色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改变了《侵权责任法》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一些规则,我们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一体的规定,并且把生态修复明确认可为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这就是对绿色原则做出的具体回应。
除了这些典型的法律体现之外,绿色原则深深的渗透到了《民法典》的每一个法律条文中,当我们用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时候“绿色原则”都应当是我们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当我们用内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去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时候,“绿色原则”同样都是重要的价值考量,它是渗透到弥漫在我们整部《民法典》中间,这就是我们对自然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回答中国之问、时代之问,就是通过表明我们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我们基于中国人所共享的价值共识给出了我们的回答。在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我们立足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编纂一部《民法典》表明我们对人类一系列问题的看法,我们从来没想过用我们的《民法典》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一较高低,但是一个有着高度文化自信的民族,一个长期站在人类法律文明最前沿的民族我们编撰的《民法典》一定会在世界民法典之林中有我们的一席之地,我们在人类法律文明的领域中一定会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承认。经历了近代史的耻辱,相信通过《民法典》的编纂,中华民族能够再次站在人类法律的最前沿,这就是我们进行《民法典》编撰的原因。
王轶简介:
法学博士、教授 、博士生导师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2013、2014年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
(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