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
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就工程价款问题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判决
基本事实:
1、发包人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承包人中关村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刘某孝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行贿犯罪。汉寿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孝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潭衡高速公路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委托信永中和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远高于涉案工程真实造价。
3、中关村建设集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个人行为,与中关村建设集团无关。
裁判观点:
信永中和公司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出于刑事侦查目的而委托,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鉴定过程中关村建设集团未参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直接用于本案中。原审法院未采用信永中和公司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潭衡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18号裁定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预算报告,是公安机关基于刑事案件侦查工作需要委托金石公司作出,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确定的方式均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不同,非法院审判权介入或者主持下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预算报告将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材料作为评估依据;该预算报告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亦非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因此,该预算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鉴定意见使用,更不具有必然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作出的造价评估意见的证明效力。该预算报告仅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远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王某效诉前单方作出的预算报告,在证据性质和证明效力上,并无本质差别。
【和铭建筑律师分析】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可能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
两类鉴定具有以下区别:(1)鉴定目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2)启动方式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3)鉴定材料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供,当事人不参与鉴定,无权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而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材料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后方可作为鉴定根据。
基于鉴定目的、启动方式、鉴定材料、当事人参与方式的区别,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原创文章 转载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