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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文件不是证据工期顺延的唯一证据,承包人有其他证据工期也予以顺延

 

 

提出问题:承包人未取得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文件,但是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事实,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能否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82号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裁定
 
康尔房地产公司再审理由:案涉鉴定报告扣除4个月的工期有误。合同约定了工期的顺延需要有明确的程序,逾期不答复才适用顺延;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需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前期,华鼎建筑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均是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而工程师、监理单位、康尔房地产公司也对合理的工期顺延申请予以确认。华鼎建筑公司恶意绕开工期顺延的报告制度,采取开会抱怨的形式要求顺延工期,康尔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在会议纪要形成时直接或间接回复,也没有义务提醒华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工期顺延的申请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华鼎建筑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但该程序并非确认工期顺延的唯一途径。华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2014年3月29日的会议中明确提出由于康尔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四个月并要求康尔房地产公司在五天内回复,但康尔房地产公司并未回应,亦未作出解释。同时,鉴定报告“特别说明”栏载明,康尔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方案未能及时确认、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出具了许多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对施工工期有一定影响等,原审判决基于以上情况,采纳鉴定报告扣除四个月工期的意见,并无不当。
 
 
和铭律师解读:
 
建筑领域特有现象之一是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严格的签证程序,例如,涉案合同约定了“需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反面解释,如果工期签证未经过工程师确认,工期不予顺延。不仅本案,其他施工合同也有类似约定,例如约定“工程量签证应由发包人两名以上人员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工程结算单经过商务部、工程部、合约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印章”。然而现实中,承包人往往不能取得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单(结算单),承包人据此主张工期顺延(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一定争议。
 
事实大于逻辑,面对此类纠纷,我们不应当陷入“文字游戏”,而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的精神,深入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例如,本案承包人虽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签证文件,但是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工期延误四个月,且客观上存在工程变更、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影响工期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主张也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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