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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鉴定意见出具后当事人如何提出异议?


提出问题:造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当事人如何提出异议?如何说服鉴定机构改变鉴定意见书?如何说服法院采纳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判决进行了诠释。
 
典型案例: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0号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1号制曲车间及其旋挖孔桩、2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的造价共计58131510.99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大唐酒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二)关于1号制曲车间钢丝网。《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5.1条关于“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质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12.7×12.7丝径0.65,防止裂缝”的记载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以钢丝网计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改为使用纤维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现场勘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纤维网计价,但仅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上无时间、地点、部位等信息,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三)关于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5413.7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认定工程量107.60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148057.60元。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虽在中铁二十二局2014年8月8日报送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中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310.58立方米,但大唐酒业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2015年1月30日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计划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中重新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413.78立方米,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签署“已复查”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虽要求现场复核,但鉴定机构认为孔桩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埋于地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现不具备现场复核条件,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渣土车载重量。大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张查询结果单上手写的货车载重量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载重量有出入,但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手写的货车载重量存在“字压章”问题,即先加盖车辆管理所印章,再手写载重量,且经办人未签字,手写人身份不明,对此大唐酒业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经鉴定人员核对,部分查询结果单所写的核定载重量与货车型号不匹配。且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是车辆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按照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单据认定渣土车的实际载重量,更为符合工程实际,并无不妥。
 
(五)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按照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参考广材网价格执行,并无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发生,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的异议系根据一定比例推算得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和铭律师解读:
 
一、工程变更。合同条款、设计图纸、设计说明是判断原合同内容的依据,工程变更是基于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对原合同内容、变更内容、变更原因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钢丝网变更为纤维网,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项价款不予调整。
 
二、工程量签证。同一工程存在两份签证文件,第二份效力优先,且第二份注明“已复查”,说明第二份旨在解决了第一份项下的争议,故应当以第二份签证文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三、载重量与实际运输量的区别。载重量是车辆载重能力的标准,不等于该车辆的实际运输量,且大唐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多个无法解释的疑点,故应当以实际运输量作为结算依据。
 
四、造价依据。笔者查询得知,广材网隶属于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个工程建材询价平台,主要为客户提供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该价格信息并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或计价依据,故鉴定机构不采信广材网的价格,具有法律根据。(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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