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解读首页 > 法律研究 > 和铭解读 > 详情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险,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刷新了建筑企业的认知


【提出问题】

首先给建筑企业出一道选择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目的是什么?

选项A: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化解自身风险。

选择B:为了让建筑工人拿到两份赔偿,一份是建筑企业应付的赔偿款,一份是保险赔偿金。

笔者揣测,作为一个谨慎理性的商人,应当选择A。

今天所讲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上关于建筑企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案例,让我们重审既有思维。

 

【公报案例】

名称:范某、俞某、高某与祥龙公司、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案

基本事实:祥龙公司为员工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某员工因工死亡,祥龙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范某、俞某、高某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近亲属从保险公司获得10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祥龙公司主张10万元保险金能否从赔偿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支持祥龙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改判,对祥龙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核心裁判理由:

1、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2、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减轻用工风险。

3、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

 

【和铭律师分析】

判决理由完全正确。早在2011年,笔者代理过类似案例,接受建筑工人的委托,首先起诉建筑企业,获得了人身伤害赔偿金,其次起诉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赔偿金。有过类似经历,对公报案例很有感触。

2011年4月《建筑法》第48条修改,意外伤害险不再是强制性保险,而是鼓励性保险,建筑企业可以不投意外伤害险。按照公报案例观点,既然意外伤害险不能化解风险,建筑企业完全可以不投。

很多情况下,凡事不能一刀切,工伤保险需要工伤认定,可能涉及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查处,涉及罚款、降低资质等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意外伤害险是商业保险,对安监或劳动部门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强制性规定,而且多交保费多赔偿,深受建筑企业青睐,该险种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有很大的生存空间。

建筑企业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如何在降低责任、化解风险?笔者建议:

第一、与建筑工人事先约定,建筑工人获得保险金后,可以减轻建筑企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协议约定,建筑企业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后,伤者或者死者近亲属将获取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于建筑企业,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已经有很多生效判决。(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路万达广场F座2512室 法律咨询:010-88696488 13501382329 邮箱:490511916@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