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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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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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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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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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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之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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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第三十七条 |
七十九条 |
第三十八条 |
增加鉴定前的质证环节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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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条 |
第十二条 |
第三十四条 |
七十七条 |
签署承诺书、责令退还鉴定费
是法院约束鉴定人的两大“紧箍咒”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定》第3.7.1、3.7.2条、3.7.3条对工程鉴定期限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结合该规范与鉴定人协商确定具体的鉴定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条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证据规定中没有对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前三种情况下鉴定人须退还鉴定费,增加退费的规定可以促使鉴定人更加注意鉴定资格、程序、依据的合法性,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另外,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被法院否决、准许重新鉴定的难度较大,很多法院对鉴定意见根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有些当事人甚至通过要求鉴定机构直接撤销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以达到申请再审、推翻生效判决的目的,严重影响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增加法院责令退还鉴定费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鉴定人出尔反尔,运用鉴定人的身份不当干预案件的审理。
重新鉴定后
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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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6.1条、5.3.4条、5.3.5条、5.3.6条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合同或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当将相关事项提请法院明确,并按法院的意见作为鉴定依据,法院暂不能明确的,鉴定人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理解或依据出具两个以上的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使用。